香港國安法的草案,不少內容已公佈,餘下的一些具體細節,也許下周便會大白於天下,大家不用再猜測。
有個現象很奇怪,自稱沒有看過條例草案詳情的香港官員,似乎在進行一種安撫或淡化國安法影響力的工作。這是並不需要的,國安法的推出,本就是因為香港的法律出現了大漏洞,直接威脅了國家安全,法律亟需修補,整個執法與司法系統也應被重新檢視,不能以司法獨立作推搪,而不去查找制度有無缺陷。在此背景下,我們希望的是國安法的打擊面要小,使大多數市民不致誤蹈法網,但打擊的力道卻一定要大,起碼要達至國際標準,否則如何有震懾力?要知道,分裂國家或進行顛覆活動,在不少國家是無期徒刑甚至是死刑,別人沒有顛覆活動,也尚需嚴刑峻法,香港已有此等活動,又豈能太過慈祥?政府要做的,是警告那些在盤算着應否犯法的政客或暴徒,犯了國安法後果很嚴重,前景堪虞,而不是暗示他們會有甚麼保障,或可能避得過罪責。
這裏有一個歷史背景問題是要先說清楚的。司法獨立是一種理想,假如香港的司法制度紀錄良好,我們自然十分反對干預司法。總體而言,香港的司法表現算是成績不錯,公義通常得到彰顯,但很可惜,一旦涉及國家安全及政治問題,香港的司法運作卻是走了樣,有部份裁判官或法官的判決,常令市民感到嘩然,憤憤不平。最難以服眾的,倒不是誰人罪成,誰人脫了罪,而是刑罰的輕重毫無標準。過去幾年,大量的例子說明,就算是法官也認為是罪大惡極的犯罪行為,量刑只如搔癢,毫無阻嚇作用,但有些人犯了性質接近或更輕微的罪行,卻是承受更重刑罰,刑罰的輕重,往往取決於法官及犯人的立場,此等例子太多,悠悠眾口,司法系統若不自作檢討,很難得到市民信任。
與國安法有關的爭論,有幾點我們應分析一下。第一,法官是否一定不應有外國籍?香港社會開放,重視人才,對國籍問題看得較輕,而且立場先行的法官很多也是非外籍。不過,在國安問題上,法官的國籍卻絕非不應考慮的因素。假設有一外籍法官要處理一宗涉及其祖國在港搞顛覆的案件,這位法官便明顯有利益衝突或陷入雙重效忠的困境,根本便應迴避此案。我搜索枯腸,倒是想不起有那一個國家在審訊國家安全案件時會靠外國法官的。據說今天香港的法官只有6%不是香港人,特首為國安法選法官時應有足夠空間選本地法官。想深一層,其實國籍也不一定是最關鍵問題,在英美加澳等國家,當法官前要先經過嚴格的品格及安全檢查,由情報單位負責,倒是香港沒有這要求。也許更有效的做法是,香港要跟上國際標準,審訊與國安有關案件的法官,也要經此程序特首才可考慮。
第二個爭論點是法官的任命。這點不難解決,據《基本法》八十八條,有一個獨立委員會作推薦,任命權力在特首。在特首決定是否接納時,宜先對這些被推薦者作出安全調查。既然在西方國家,普通法官也要經此程序,在國安問題上,更宜謹慎,以免誤港誤己。
第三,應否有追溯期?特區官員似乎在說,不應有追溯期。他們不應說這話,這不啻是向人大常委會施加壓力,也不符合法律。據一位新認識的朋友黃汝榮法官提點,《香港人權法案》(e-legislation 383章)第十二條第一款的確說明刑事罪沒有追溯力,但第十二條第一款也同時指出有例外,「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,於發生當時依各國公認之一般法律原則為有罪者,其審判與刑罰不受本條規定之影響。」既然國安法所列明的四宗罪在國際上也會被視作罪行,所以根本不應說國安法沒有追溯力。
以特區政府官員的公務員性格,的確不能想像他們有意志或能力自行制訂國安法。在他們的評論中,我又一次感到香港公務員是世界一流的,但政治能力卻是九流。香港國安法早已是深度捲入中美關係,當中涉及國安問題異常嚴峻,立法須在《基本法》容許的範圍內將此法的嚇阻力最大化,而不是去淡化,否則立此法又有何意義?
(頭條日報 2020-6-26)
有個現象很奇怪,自稱沒有看過條例草案詳情的香港官員,似乎在進行一種安撫或淡化國安法影響力的工作。這是並不需要的,國安法的推出,本就是因為香港的法律出現了大漏洞,直接威脅了國家安全,法律亟需修補,整個執法與司法系統也應被重新檢視,不能以司法獨立作推搪,而不去查找制度有無缺陷。在此背景下,我們希望的是國安法的打擊面要小,使大多數市民不致誤蹈法網,但打擊的力道卻一定要大,起碼要達至國際標準,否則如何有震懾力?要知道,分裂國家或進行顛覆活動,在不少國家是無期徒刑甚至是死刑,別人沒有顛覆活動,也尚需嚴刑峻法,香港已有此等活動,又豈能太過慈祥?政府要做的,是警告那些在盤算着應否犯法的政客或暴徒,犯了國安法後果很嚴重,前景堪虞,而不是暗示他們會有甚麼保障,或可能避得過罪責。
這裏有一個歷史背景問題是要先說清楚的。司法獨立是一種理想,假如香港的司法制度紀錄良好,我們自然十分反對干預司法。總體而言,香港的司法表現算是成績不錯,公義通常得到彰顯,但很可惜,一旦涉及國家安全及政治問題,香港的司法運作卻是走了樣,有部份裁判官或法官的判決,常令市民感到嘩然,憤憤不平。最難以服眾的,倒不是誰人罪成,誰人脫了罪,而是刑罰的輕重毫無標準。過去幾年,大量的例子說明,就算是法官也認為是罪大惡極的犯罪行為,量刑只如搔癢,毫無阻嚇作用,但有些人犯了性質接近或更輕微的罪行,卻是承受更重刑罰,刑罰的輕重,往往取決於法官及犯人的立場,此等例子太多,悠悠眾口,司法系統若不自作檢討,很難得到市民信任。
與國安法有關的爭論,有幾點我們應分析一下。第一,法官是否一定不應有外國籍?香港社會開放,重視人才,對國籍問題看得較輕,而且立場先行的法官很多也是非外籍。不過,在國安問題上,法官的國籍卻絕非不應考慮的因素。假設有一外籍法官要處理一宗涉及其祖國在港搞顛覆的案件,這位法官便明顯有利益衝突或陷入雙重效忠的困境,根本便應迴避此案。我搜索枯腸,倒是想不起有那一個國家在審訊國家安全案件時會靠外國法官的。據說今天香港的法官只有6%不是香港人,特首為國安法選法官時應有足夠空間選本地法官。想深一層,其實國籍也不一定是最關鍵問題,在英美加澳等國家,當法官前要先經過嚴格的品格及安全檢查,由情報單位負責,倒是香港沒有這要求。也許更有效的做法是,香港要跟上國際標準,審訊與國安有關案件的法官,也要經此程序特首才可考慮。
第二個爭論點是法官的任命。這點不難解決,據《基本法》八十八條,有一個獨立委員會作推薦,任命權力在特首。在特首決定是否接納時,宜先對這些被推薦者作出安全調查。既然在西方國家,普通法官也要經此程序,在國安問題上,更宜謹慎,以免誤港誤己。
第三,應否有追溯期?特區官員似乎在說,不應有追溯期。他們不應說這話,這不啻是向人大常委會施加壓力,也不符合法律。據一位新認識的朋友黃汝榮法官提點,《香港人權法案》(e-legislation 383章)第十二條第一款的確說明刑事罪沒有追溯力,但第十二條第一款也同時指出有例外,「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,於發生當時依各國公認之一般法律原則為有罪者,其審判與刑罰不受本條規定之影響。」既然國安法所列明的四宗罪在國際上也會被視作罪行,所以根本不應說國安法沒有追溯力。
以特區政府官員的公務員性格,的確不能想像他們有意志或能力自行制訂國安法。在他們的評論中,我又一次感到香港公務員是世界一流的,但政治能力卻是九流。香港國安法早已是深度捲入中美關係,當中涉及國安問題異常嚴峻,立法須在《基本法》容許的範圍內將此法的嚇阻力最大化,而不是去淡化,否則立此法又有何意義?
(頭條日報 2020-6-26)